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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装饰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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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14 阅读:3726
会员法讯第56期
一、法讯速递
《民法典》明确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两个方面处理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较旧法,针对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主要作出如下变化:
变化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竣工验收合格”改为“验收合格”,可见工程竣工不再是无效合同得以获得工程款的必要条件。这一变化扩大了承包人受偿主体范围,将中途停工工程或仅完成中间验收等工程均在法律层面纳入可折价补偿范畴,彰显了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
变化二:将《解释》第二条中“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对于工程价款的付款请求,进一步明确适用折价补偿的损失填补规则,促使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无效案件时,注意平衡发承包双方过错程度,防止无效合同有效化带来的价值偏移。
二、以案释法
发包人欠付施工企业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能否对抗针对该笔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09年,诸暨裕祥建筑公司(下称裕祥公司)承包杭州某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刘某某内部承包,并与裕祥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明确该项目由刘某某实行内部全额承包、管理,刘某某在此范围内实行项目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建设资金的支付、设备、技术、人力、施工管理均由刘某某个人承担,裕祥公司除收取协议约定的费用外不提供任何帮助。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刘某某实际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工程结算通过发包人审核,确认发包人尚有1600余万元工程款还未支付给裕祥公司,但该款项在2013年8月却因裕祥公司欠付河南省某公司债务被该省某县法院冻结,该法院给发包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包人在未经法院批准和解除裁定前,不得将冻结款项私自挪用或另行处分。故而,在此情况下,刘某某面临工程款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困境。为此刘某某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状告裕祥公司和发包人,要求裕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95万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
刘某某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点
在发包人不认可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裕祥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仅为内部协议,证明效力不被采信,而且,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人员、设备、技术或者直接以自已的名义与发包人进行过结算。此外,涉案工程款高达4000多万元,照行业惯例及日常经验,刘某某应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方能承接工程,但刘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明裕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该工程款转付给刘某某,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预设前提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刘某某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裕祥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另外,本案并未有当事人对刘某某关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有当事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刘某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刘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595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裕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发包人向刘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律师观点
认定刘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综合判断刘某某是否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进行综合管理,包括建筑材料购销、劳务班组雇佣、施工条件配备等,在搜集相关证据时,也应注意从施工工序的多个方面组织整理,除工程中往来签证、会议纪要外,也需注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从而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得以确认,则依据建设工程最新司法解释,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方欠付裕祥公司1595万元确认无疑,故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某某应为该笔工程款的最终受偿主体,现该笔款项被其他法院冻结,并即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刘某某得以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法务问答
问:商业汇票无法兑付时,施工方能否重新行使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
答:一般情况下,若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后即代替工程款支付,施工方不得再行请求支付工程款,即当事人合意票据交付构成代物清偿的情况下,施工方不得再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原因债权。但当事人若无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票据交付是构成新债清偿,施工方应先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无法兑付时,可选择基于票据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或基于原因债权关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
问: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情形下,挂靠人能否向被挂靠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答: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挂靠人在发生工程款纠纷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需注意,广东省高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3条中,规定了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情形,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以及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
四、温馨贴士
出借资质但未中标,也会受到查处!
2021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就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出借资质违法行为查处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并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出借资质
违法行为有关查处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借资质供他人承揽工程,但未中标、未签合同、未进场施工的施工企业或施工单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中的“施工单位”。对前述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该工程项目有中标单位或已重新招标投标确定中标单位的,以项目中标合同金额作为工程合同价款;没有中标单位,也未重新招标投标确定中标单位的,可以招标投标中最高投标限价或招标控制价作为参照。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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