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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63期

时间:2022-01-10 阅读:3276

会员法讯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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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

202191日开始施行的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11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明确:

1.即日起,全省新开工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由相应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以项目为单位进行参保。

2.工程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

3.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根据剩余施工工期等要素进行合理投保。

4.已投保了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商业保险的工程,应将其调整为安责险或增加安责险险种。

5.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建建发〔2018348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浙应急法规〔20209号)等文件规定,明确参保要求,细化实操办法,规范承保行为,确保在20211130日前实现房建市政工程安责险100%投保。

6.对未投保安责险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立案处罚。

7.将企业投保安责险情况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用等级等评价体系挂钩。

二、以案释法

阴阳合同均无效,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8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8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做了详细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9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20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B建筑工程公司则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为,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法官点评】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招投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发了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后,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如下: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务问答

1.无效合同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2.合同无效后的怎么处理?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当围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以及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形下进行:

1)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

合同无效,但是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规定合同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该约定有效。

2)返还与赔偿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温馨贴士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要注意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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