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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装饰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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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3 阅读:719
会员法讯第94期
一、法讯速递
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着力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与此同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政策措施在起草时未按照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补贴等方面对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进行隐性的歧视性差别对待,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等情形仍然存在,“玻璃门”、“旋转门”、“弹簧门”等现象较为突出,妨碍了商品要素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畅通流动。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对反垄断法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并落到实处。
《条例》总体思路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经营者反映突出的问题,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则。二是坚持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科学、合理设置审查要求。三是强化实施监督。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推动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刚性。
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范围
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上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符合的要求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二是不得含有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三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四是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此外,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有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或者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情形的,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主要规定
一是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二是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三是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四是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二、以案释法
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原告一并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介绍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18年7月30日,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揽某文化创意公司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某能环保能源科技展厅工程项目,并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及《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按约合格履行了相关工程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现场移交工作并进行书面签收确认。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某文化创意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866040元,剩余到期未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290360元。上述拖欠款项经某文化传播公司多次催要,某文化创意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浙0105民初712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据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的《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律师观点
该案例为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对社会开放后,首批35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例。在同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回答记者关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要作为法官办理类似案件的参考”的问题时强调,案例库开放后,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足见收录案例的重要性。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管辖,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三、法务问答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也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承包人能否针对建设工程尤其是在建工程价款直接向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通常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方面,此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最终确定;另一方面,施工中的建设工程亦不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如果施工中的建设工程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发包人已经准备折价偿债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准备拍卖的,承包人就有权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会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发现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四、温馨贴士
发包人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正在执行,承包人获悉后,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类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020)黔27执异89号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并非属于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措施。因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又如(2023)鲁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也指出,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不得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可见,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执行,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分配的权利。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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