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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0 阅读:342
会员法讯第98期
法讯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公布,自次日起施行。以下是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摘要:
《解释》共计26条,除了第26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及效力的规定外,其余25个条文都是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
一是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共同构成制裁违法、救济权益的一体两翼,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维系亲情稳定。
二是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依法认定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教唆、帮助侵权人,教育机构以及校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坚决制裁教唆、帮助侵权,支持合理诉求,助力家校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协调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分别规定了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揽人根据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同侵权责任,确保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依法维护劳动群众合法权益,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填补。
四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因转让拼装车、报废车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问题,我们贯彻严的基调,强化法定义务的履行和违法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五是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正确阐释立法精神,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高效便捷维权。
六是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七是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依法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消除“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以下展示《解释》的部分条文: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以案释法
司法实务中存在准许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例外情形,以(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为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福建九鼎与佳鸿宇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九鼎自筹资金,以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佳鸿宇合米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2014年10月,福建九鼎垫资进场施工,2015年8月,佳鸿宇合向福建九鼎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施工工程中有三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对该三栋房屋暂停施工,后一直未通知恢复施工。2016年1月,福建九鼎完成了除三栋停工栋外的其他13栋房屋主体封顶工作,并经监理人验收确认。2017年10月,福建九鼎就佳鸿宇合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向佳鸿宇合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法院裁判
案件审理中,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法认为,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对固定价合同工程的造价鉴定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准许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例外情形。比如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设计变更、工程量超出原合同范围以及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情形、同一项目多份固定总价合同且价款不同情形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通常事实复杂、证据繁琐,造价确定困难,当发生纠纷时,大部分案件均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因此建议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认合同计价方式是否合理;充分了解当前市场情况,根据事实情况合理划分风险及责任承担方式、比例;若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应妥善保存工程量、工期变更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法务问答
一、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不能去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会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会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能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
答: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温馨提醒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执行阶段的权利顺位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本期撰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袁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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