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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装饰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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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0 阅读:9615
一、法讯速递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为统一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一批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出台了该《解释》。《解释》共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以案释法
如何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2011)黑中民商初字第14号;二审:(2012)黑民中字第4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54号。
2008年7月15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某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价款、计价标准、工期等内容。2008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条款做了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延期至2010年5月末基本完工。2009年至2010年建筑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费用大幅度上涨。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对2008年以后施工的工程人工费按2009年黑龙江省决算办法进行调整,材料价格执行当地与工程同期的造价信息等内容。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施工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根据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进行结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2008年7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2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与2010年5月25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结算依据应为哪份合同?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正常的合同变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后(备案日2008年7月23日),随即于7月26日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在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对关于工期、工程价款确定、工程款拨付等内容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系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补充协议》是在备案合同签订近两年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了材料价格、人工费调整等主要内容,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因此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5月25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结算。2008年7月2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不作为结算依据。
律师提示
1.承发包双方均应认真慎重签署备案的中标合同;
2.认真对待“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客观情况(与中标合同相比较)。
三、法务问答
EPC总承包招标中,组成联合体的单位是否都应既有设计资质又有施工资质?
答:我国对工程施工和工程服务等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具备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均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以,一般情况下,在EPC总承包招标中,投标人无需同时具备勘察、设计和施工资质。如果是联合体投标,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承担设计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具有设计资质,承担施工工作的联合体成员具有施工资质即可,组成联合体的各单位无需同时具备总承包商需具有的所有资质条件。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建办市函[2003]573号)规定:“按照我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废止之后,对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不专门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因此,工程设计企业可以在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
四、温馨贴士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管辖条款
合同中法院管辖地如果选择不当的话,除参讼的差旅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等诉讼成本价值不菲以外,还可能面临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不公的影响。所以,在合同订立之初预先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自身的情况,预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十分重要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这五个地方选择诉讼管辖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确定、单一的,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很容易引起管辖争议,造成诉讼程序的延长,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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