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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装饰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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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09 阅读:9191
法讯速递
2017年12月25日,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等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形成《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会议针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以及关于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得出解决方案。
以案释法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并不因此无效。
案例索引
2015年,某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开发公司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016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无效为由,称补充协议亦应无效。
法院观点
⑴承发包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补充协议效力,应综合分析其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力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来认定,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
⑵补充协议如属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依《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开发公司应依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律师提示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并不必然无效。因此,切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认为补充协议无效从而作出不利于自身的补充协议,并且对于补充协议应当严格审查。
法务问答
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众所周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突破,但是仍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的时候,我们务必注意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这些适用条件包括:起诉人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范畴;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实际施工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以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限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不能做扩大解释。
法条链接: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温馨贴士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将以个人承担为原则,共同承担为例外。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往往将另一方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将以个人承担为原则,共同承担为例外。
以下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本解释于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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