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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装饰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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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阅读:5205
一、法讯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来的条款要求建设单位要“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材料今后可以通过政府内部信息共享,无需当事人提供,所以今后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更加简便。
二、以案释法
经招投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
案情介绍:
2013年10月,甲公司发出《工程招标文件》,乙公司以3600万元报价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3600万元。期间,乙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于2013年12月向甲公司承诺“在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2%作为管理费”。后工程顺利竣工交付。因甲公司未按约付款,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对结算总价发生了分歧,甲公司要求按合同价下浮12%结算,乙公司要求按合同价结算,不予下浮。后该案经终审判决,乙公司胜诉。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应当以中标价格作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价格。
解析: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也对“实质性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经过招投标并送达中标通知书后,中标合同内容即已确定,中标合同实质已经成立。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与细化了前期招投标过程中已确定的内容。如允许再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合同,则实际上架空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也破坏了招投标的市场秩序,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并且,现实中往往是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减少价款、压缩工期,如此则极有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因此,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得随意更改,这实际上维护了招投标秩序,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
三、法务问答
问:合同中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的,承包人可否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温馨贴士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非承包人原因的工期顺延事项,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监理人等提出顺延工期,并要求签证。如无法获得签证则应保存好已提出申请并送达对方的相关证据。以避免在日后的工期索赔诉讼中陷于被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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